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販賣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其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東海大學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球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證人 齊家政 證稱:我事先告訴警方,上訴人在那些固定時間會在固定地點出來販賣毒品,我還向警方描述上訴人的外貌,後來刑事局的就在那裡等他,抓到他的時候他身上有一球海洛因等語;證人即警員 張宗錫 、 候志鵬 證陳:因查獲齊家政,而帶同齊家政埋伏查獲上訴人之經過情形。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球,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十八.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三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二.七五,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一六五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被查扣之海洛因一球,均是要供己施用的,每天以舀一小瓢捲入香菸之方式,吸用三、四支,買來的這一大球大概可以用三、四個月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據Clar
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二00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0六四一號函在卷可參。依上訴人所自承:伊每日施用海洛因約三至四支香菸,每次都用吸管摻雜不到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香菸長度的量等語,堪認上訴人每日施用海洛因數量應未達二00毫克。準此,縱以上訴人每日施用海洛因之數量為二00毫克計算,扣案之海洛因可供上訴人個人施用之日數達二百九十一.七日,已逾九個月之久。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但檢驗結果數值僅為1603ng/m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成癮情形不大,用量非多,扣案之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頗鉅,不僅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正常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更超出上訴人所辯自行施用之頻率、用量甚鉅,堪認上訴人係為販賣,始購入扣案之海洛因。(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十八萬元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球,欲供販售,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已屬販賣既遂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上訴人所陳每月施用之劑量,扣案之海洛因,可供施用三、四個月,並無不合理之處。(二)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之長短、及吸食方式和藥物純度影響藥物的使用劑量估算等因素,僅以最低致死量為每日二00毫克為據,及上訴人檢驗結果數值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不大,且扣案海洛因將可施用達九月之久,因而認定扣案之海洛因非供己施用,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上訴人被逮捕當日,並非齊家政與其聯絡購買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人,是本案並無任何買主,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更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營利之意圖。苟上訴人有販賣行為,則是否僅未遂階段,或僅單純持有毒品,尚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顯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被查獲之地點即為毒販販賣海洛因之處,及上訴人出現之目的在於販賣毒品,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上訴人具有販賣之意圖,及其行為已成立販賣既遂罪,其辯稱:扣案之毒品係自己施用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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