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黃俊堯
被 告 郭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郭晏誠住臺北市○
○路○段○○○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黃俊堯住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內文第一行關於「
原告與被告黃俊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郭晏誠」。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