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彭益凡
被   告  蔣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
月18日8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失控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9,772元(含工資76,336
元、零件203,436元)。
2.車輛貶值損失及鑑定費43,000元:
⑴車輛因事故造成價值減損,由公正第三方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貶值損失為40,000元。
⑵鑑定費3,000元。
3.薪資損失25,165元:
⑴原告108年年薪為1,290,830萬,行政院公佈108年度
上班日為250日,平均每日薪資5163.3元,平均時薪
為645.4元,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務(包含至車廠討論細
節及估價單、拖吊車輛、處理車輛事故鑑定及貶值損
失,遞送假扣押及補正狀...等),截至2月25日止共
請假13小時,共計8,385元。
⑵預估尚須遞送此訴狀請假2小時1,291元,開庭及和解
談判共三日15,489元,合計薪資損失16,780元。
4.車輛拖吊費用及停車費11,760元:
⑴從事故現場(承德路6段)拖吊至原廠(福特忠孝廠)之費
用1,800元。
⑵從原廠拖吊到因待判決而需長期停放位置(北投行義路
114巷)之費用2,000元。
⑶1月18日起至2月25日止停車費用共410元。
⑷另預估從長期停放位置拖吊到原廠費用2,000元。
⑸自2月26日至本案終結且被告付錢修車為止(預估9月底
),扣除週日及例假日不收費共185天,每日30元,共
5,550元。
以上共計359,69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辯之陳述:
1.原告的車確實是被被告的車輛撞擊造成的損害,原告是前
一天晚上停在該停車位,且在停車前並無任何車損。
2.被告講說原告的車子有藍色油漆,這應該是內部的塗料,
不是烤漆,庭呈照片,可以證明原告的車是被告撞到的,
原告的車可以證明被告講說原告的車有卡到藍色的漆,原
告照片可以證明這是內裡不是外部烤漆,且撞的方向跟被
告講的不一樣。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要去振興醫院就診,到車禍現場時
因為血糖過低,結果被告就一時恍惚有擦撞到路邊停車的
車子,警察來問被告時當時被告迷迷糊糊,被告承認路邊
這些車是被告撞的,但事後被告發現原告車輛不是被告撞
的。
(二)被告並沒有撞到原告的車子,被告只是撞到車號000-0000
這部車,被告並沒撞到原告AAL-7880號汽車,且該部汽車
有生鏽的情況,馬上撞到不可能馬上生鏽,應該是本來就
是被撞成那樣停在該處,另外原告車輛附近並無散落物,
如果是被告撞到的會有散落物,另外被告車子是車頭去撞
,並無側面撞擊。
(三)被告提出物理證據鑑定委員會不接受,他們只根據筆錄來
鑑定,被告在筆錄中有承認撞擊原告汽車,但被告不是撞
到原告的汽車,是撞到另一部汽車,但他們依照筆錄來解
釋,不聽被告解釋。因為覆議的話也不接受被告物理證據
,所以不送覆議了,請法官斟酌我提出的證據,庭呈照片
,被告也有提出給鑑定委員會,他們不管車損,他們不看
,原告車子有生鏽情況,不可能馬上撞馬上生鏽,原告跟
被告的車均是白色的,原告的車怎可能會有藍色油漆。另
外原告的汽車附近並沒有留下許多撞擊的殘骸,反而第二
部汽車附近散落很多撞擊殘骸,假如我先撞到原告汽車,
我車子的撞擊點是在保險桿的右側角落,我的車的側身並
未撞擊到,如果先撞到原告汽車理論上會被彈開,怎可能
會撞到第二部汽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聯單、交通事故初判表與現場圖
、車損照片、Line通聯紀錄、維修估價單、貶值損失、108
扣繳憑單及請假證明、拖吊車單據及路邊停車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汽車有生鏽
情況,不可能被告馬上撞馬上生鏽,又原告和被告的車均是
白色的,如果是被告的車撞到的,原告的車怎可能會留有藍
色油漆?另外原告的汽車附近並沒有留下許多撞擊的殘骸,
反而第二部汽車附近散落很多撞擊殘骸,假如我先撞到原告
汽車,我車子的撞擊點是在保險桿的右側角落,我的車的側
身並未撞擊到,如果先撞到原告汽車理論上會被彈開,怎可
能會再撞到第二部汽車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
定結果為:「一、蔣岳輝駕駛AXC-0835號自小客車(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失控(肇事原因)。二、彭益凡AA
L-7880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 陳瑛宏 A
DC-0912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四、新順交
通有限公司068-8C號營小客車(D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
1093117993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其並未撞擊到原告汽車,原告汽車所
受損害是本來就有的,不是原告汽車撞損的云云,要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維修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
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79,772元(含工資76,336元、零件
203,436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
費用203,436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推
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9年1月
18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6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03,436元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03,436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76,336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6,680元(計算式:20,3
44元+76,336元=96,6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二)車輛貶值損失及鑑定費43,000元:
⑴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4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
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
,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
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
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
損4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函影本1份為證,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25
萬元,修復後現值21萬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40
,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發票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3,00
0元,核屬有據。
(三)薪資損失25,165元:
原告主張因至車廠討論細節及估價單、拖吊車輛、處理車
輛事故鑑定及貶值損失,遞送假扣押及補正狀˙˙等,請
假之工作損失25,165元,惟此為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所應
付出之成本,難謂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無據。
(四)車輛拖吊費用及停車費11,760元:
⑴原告主張從事故現場(承德路6段)拖吊至原廠(福特忠孝廠
)之拖吊費用1,800元,業據其提出支出相關明細,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拖吊費1,800元,自屬有據。
⑵從原廠拖吊到因待判決而需長期停放位置(北投行義路114
巷)之費用2,000元部分,即便縱有該支出,亦係原告怠於
修繕所致,難謂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本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另1月18日起至2月25日止停車費用共410元;預估從長期
停放位置拖吊到原廠費用2,000元;自2月26日至本案終
結且被告付錢修車為止(預估9月底),扣除週日及例假
日不收費共185天,每日30元,共5,550元部分,即便縱有
該支出,亦係原告怠於修繕所致,難謂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480元(計
算式:96,680元+40,000元+3,000元+1,800元=141,48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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