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蔡貴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蔡貴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察哈爾一街之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蔡貴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其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陳雅婷 已受有傷害,仍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事發後對方行動自如,亦未明示要報警,伊因想自行就醫,便牽走機車離開現場,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是以行為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自應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並通知警察機關,縱有要事亟欲離開,亦應將聯絡方式留予警方或被害人,始可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警方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與被害人,且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去,嗣後係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故被告縱使辯稱伊因急於就醫始先行離去,並無任何逃避責任之意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聯絡警方或救護車,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與被害人,應認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行為無訛,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事故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提出告訴,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酌情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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