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第9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補充為「 王德明 受有右膝複雜裂傷1×0.2公分及挫擦傷、右髖疼痛疑鈍挫傷及扭傷、右上眼瞼瘀傷及扭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黃秋培 受有右髖及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德明、黃秋培2人受傷,係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條自首要件,至於被告係持何原因自首,並非自首須考量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德明、黃秋培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猶佳,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3號被告蘇士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6號居高雄市左營區○○○路1176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凱係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425-ZC號自用小貨車,停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0號前準備卸貨,本應注意車輛於打開車門之際,須留意後方是否有來車,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適王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黃秋培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址處,閃避不及撞及該開啟之車門,致王德明、黃秋培人車倒地,王德明右膝複雜裂傷1*0.2公分及挫擦傷等傷害;黃秋培受有右髖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明、黃秋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士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德明、黃秋培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