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榮
柯楚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榮前因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於民國95年9月25日,冒用「 謝遠德 」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謝遠德」國民身分證,致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補發貼有吳宏榮相片之「謝遠德」國民身分證。詎被告吳宏榮竟以「謝遠德」之名義與被告柯楚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捏造「 何貽安 」、「 陳仁博 」之人,接續於97年1月至9月3日止,向告訴人 羅叔稻 佯稱:被告柯楚發之妻 林漱石 為榮光基金會負責人,並設有境外公司,須資金繳稅,始能將國外資金約美金400萬元領回云云,由被告柯楚發交付發票人為「 賴炳宏 」、到期日為97年3月22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2張,及到期日為97年3月25日、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
1月29日匯款250萬元至林漱石帳戶,另於97年2月29日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柯楚發;詎上開3張支票遭退票後,告訴人與被告柯楚發聯繫,被告柯楚發又向告訴人表示:因境外資金屬於榮光基金會投資之資金,而榮光基金會屬財團法人,依法不可進行商業投資,因此財政部及銀行經手人員得知此筆資金來源,欲從中索取金錢酬庸,希望告訴人再次匯款,待全部資金取得後,將給予雙倍利息云云,同時傳真
2張面額分別為8,850萬元及1,960萬元、受款人誤載為「 羅叔道 」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並由被告吳宏榮以新竹福華飯店、新竹國賓飯店之用紙,分別偽造署名為「何貽安」、「陳仁博」之書信,在址設台南市○○區○○路二段815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該商店之00-0000000傳真電話,傳真書信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確有「何貽安」、「陳仁博」之人,為取信於告訴人,被告吳宏榮又交付案外人 林慧芳 所有新竹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7樓之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另以「謝遠德」名義簽發面額為1,180萬元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及交付「謝遠德」所有之台南市○○○街○○巷31之2號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再傳真面額分別為7,680萬元、2,350萬元、受款人為告訴人、被告柯楚發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2張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763萬元予被告柯楚發作為繳交稅金之用。
後被告柯楚發於97年10月間向告訴人稱:伊即將前往大陸地區,後續還款問題由「謝遠德」(實為吳宏榮)處理云云,而被告吳宏榮即陸續向告訴人佯稱為解凍匯入之資金急需現金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637萬8,200元至被告吳宏榮所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吳宏榮與被告柯楚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宏榮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第993號、第994號,及以98年度偵字第20505號、第25802號、25803號、第25804號提起公訴,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1757號及99年度訴字第1632號案件受理後,分別已於99年5月13日、100年2月15日宣判,該2案件復分別於99年6月14日、100年4月1日確定,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0年5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6日 雄檢泰 收99偵22852字第08081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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