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張勝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9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巷2號前為警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10003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036)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勝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