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97號原告 黃雪欽 大陸地.被告 林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嗣後被告染上飲酒惡習,並擅自於96年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兩造分居已達4年餘,兩造間之婚姻已是有名無實,且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難期維繫,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各1份附卷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9月17日在大陸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後染上飲酒惡習,擅於96年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兩造分居已達4年餘,兩造之婚姻確已有名無實,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擇一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本院既已依同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則此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