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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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年籍不詳「 陳俊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其父 許仙偉 所有之P四─O九七三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王象中央廣場建築工地」內,共同與「陳俊偉」以徒手方式,竊取由 林燕村 支配持有共一百五十二公尺長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該部自用小貨車上後,為該工地值班人員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俊偉」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其事後與被害人林燕村已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失,此有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存卷足參,足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而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上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後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故依刑法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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