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李華龍之前案紀錄為「李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因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㈡電子遊戲管理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因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㈢至㈩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㈡所示拘役40日、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自99年5月18日起算刑期,於100年11月15日因有期徒刑2年
3月部分縮短刑期假釋,並自100年11月15日接續執行拘役40日及罰金10,000元部分易服勞役10日,至101年1月3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假釋部分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7月8日,假釋迄案發時尚未屆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5年內再犯之要件,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已然不佳,亦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