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丙○○
甲○○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吳素香 (兼 蔡有傳 遺產管理人)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3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里○鄉○○段75、76、77、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與訴外人蔡有傳(已於民國94年6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吳素香擔任遺產管理人)等人所共有,共有人蔡有傳之應有部分即上開同段75地號1/4,同段76、77、85地號均各1/3,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0095號查封拍賣,由訴外人 蔡家慧 拍定,原審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3月14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抗告人於97年3月18日收到上開通知函後10日內即97年3月26日具狀表明要優先購買,詎承辦人於接獲上開優先購買之聲請狀後,疏未處理,抗告人乃多次前往原審民事執行處查詢,並質問何以未通知抗告人繳款,承辦人員均答回家等候通知,詎數月後,原審民事執行處竟通知拍定人蔡家慧繳清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蔡家慧。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條之規定,如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僅得讓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不得再通知拍定人繳清價金及核發購買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並應將拍定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予以退回,原審民事執行處未遵守上開規定,竟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蔡家慧,其執行程序已明顯違法,依法應撤銷該執行程序,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辦理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事項,否則其執行行為即屬違法。
三、查,依原審執行卷內所附資料可知,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7年
3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6執10095號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抗告人在內,於文到10內陳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有傳經拍定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三第9頁),上開通知書並於97年3月1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18、37頁),抗告人於文到10日之期限內即97年3月26日,以聲請書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三第74至76頁),惟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收受抗告人之上開聲明優先購買之書狀後,既未准許抗告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通知其等繳費,亦未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購買之請求,卻於事隔3個多月後即97年6月25日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6執10095號函通知拍定人蔡家慧於文到7日內繳清拍定價金,並於拍定人蔡家慧繳清拍定價金後即97年7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蔡家慧(見原審卷三第170、171頁;第
178、179頁)等情,可知原審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優先購買之聲請未先行處理,即通知拍定人蔡家慧繳費,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蔡家慧,其執行程序明顯違法,若謂原審民事執行處可將應先行處理之抗告人優先購買聲請置之不理,而違法通知拍定人繳費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使得執行程序終結後,再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不得再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將無從救濟,對有優先購買權之抗告人不甚公平,亦無異莫視法律所賦予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故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撤銷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尚欠允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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