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5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將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書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 鍾火林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告(即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5日第一審起訴時,起訴狀誤載被告(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行於第一審出具委任狀而應訴,當時經理是「鍾火林」,而且委任狀的法定代理人也是記載「鍾火林」,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亦誤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行於96年3月8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民事聲明上訴狀又誤載上訴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惟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火林」上訴,而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火林」為對象而答辯,96年11月27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將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火林」誤載為「甲○○」,顯然誤寫,爰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上訴人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2006年3月17日一總政人劃字第02108號函及97年2月29日函件(見本院卷210、211頁)證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經理「鍾火林」任職期間為「95年3月17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97年2月29日起迄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則為『丙○○』)等情,質言之,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期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之經理(法定代理人)均為『鍾火林』等語。
三、本院經核兩造聲請上述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書為「甲○○」之記載,顯係「鍾火林」之誤寫,而聲請更正為「鍾火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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