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報案稱遭人持槍擊中左手指,該所遂通知員警 張登城王富生 返所處理,員警張登城返所後,詢問甲○○有關案情,惟甲○○因不滿員警張登城之處理態度,竟以「幹你娘雞巴」之字眼謾罵,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職務之員警張登城(刑法第309條第1項部份未據告訴),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甲○○復用手抓員警張登城之臉部(未受傷),致張登城所戴之眼鏡撥至地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登城。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王富生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張登城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錄音帶、譯文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顯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該二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9日,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等語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經證人即警員張登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與被告接觸這段時間,被告精神狀態如何?)精神狀態正常、記憶力也算正常(證人提出被告他案精神狀態鑑定書經法院附卷)。(鑑定書載,被告精神上有障礙,有何意見?)被告有辨識能力,大概案發後隔幾天,有將當天所發生的情形以書函向台南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我們員警有抓傷他,我有接受督察員作筆錄,還要寫報告。」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參以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並未提及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有造成被告心神喪失、耗弱之情形,從而被告雖自承罹患精神疾病,但其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應無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故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