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附民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5年度上更一字第4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甲○○、 王素貞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陳述略稱: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王素貞、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