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榆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榆與 陳伶君 前為情侶關係,林嘉榆前曾提供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供陳伶君操作購物,因而該行動電話內存有陳伶君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林嘉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未經陳伶君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前開留存於其行動電話內中陳伶君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偽造陳伶君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66元(另含手續費後為573元),購買通訊軟體LINE遊戲「大富翁」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網路據以行使,致臺灣銀行、通訊軟體LINE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伶君同意刷卡消費,因而販售該虛擬寶物予林嘉榆,足生損害於陳伶君、通訊軟體LINE公司及臺灣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案經陳伶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嘉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單列印資料、Google函列印資料、臺灣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電子商品,係以得上網連線之設備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有欲透過網路購買電子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據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寶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31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網路刷卡消費而不法取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原與告訴
人情誼甚篤,然卻未釐清交往分際,為牟小利,竟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而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除危及真正持卡人信用外,亦造成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31號卷第14頁),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本案情節於105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徵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認業生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就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刷卡消費購得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相當於購買金額56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被告刷│566元││卡消費所得之通訊軟體LINE遊│││戲「大富翁」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財產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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