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黃信銘 被上訴人惠伯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賢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法院曾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
368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2日生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號卷第11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7號卷第33頁),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4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