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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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洪應額 再審相對人 洪榮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確定裁定乃於民國98年7月30日裁定(原審卷44頁),依前揭說明,此項理由於其收受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故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27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見其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同卷9至11頁)。揆之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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