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子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15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性侵害之犯罪類型,對於被害幼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雖經執行完畢,仍不能以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僅能因不能重複執行之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扣除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參照),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猥褻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①107年8月間某日②107年8月13日③107年8月19日107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848、13043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848、130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109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判決日期110.01.07110.01.07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07110.08.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65號(曾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877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