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豐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
張瑋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豐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6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港路與西平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路口,適有 李竹謨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明知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左轉直接駛入路口,遭黃家豐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致李竹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顏創傷、全身多發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10年2月11日6時27分死亡。黃家豐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竹謨之子 李興南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豐(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興南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中區監理所110年5月26日彰鑑字第1100082028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李竹謨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時,未讓右方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家豐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顱顏創傷、全身多發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事證極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再囑託學術單位進行鑑定,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再囑託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生命之斷送,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然被害人疏未讓右方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對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經多次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已如前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能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妥適,雖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