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聲重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3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曹雋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1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4、76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曹雋瑀(下稱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㈠雖因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而列計5分,然此部分實係因疫情未解封,致家人無法會客探視,家人仍有關心、有寄錢及書信往來,有家書及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㈡多重毒品濫用部分雖列計10分,然聲請人僅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部分,經記載「偏重」而列計5分,然聲請人原已因自身精神狀況而就診服用身心科藥物,顯有就醫意願、態度、動機及病識感,上開評估項目列計分數,與真實不符,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或宣示時,始對外生效,並同時確定而產生確定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0年8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聲請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影卷〈下稱本院896號影卷〉第17至19、47至50、53頁)。聲請人於110年9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雖於狀首記載對於110年度聲戒字第118號聲明異議,於內文記載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18號),於狀末則記載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本院刑事庭,然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表明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15至19頁)。是本件聲請人係對於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可是認。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既為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屬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
㈡又原確定裁定為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首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本應於裁定確定(即110年8月6日收受送達日)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因監所與法院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至110年9月6日(8月之末日為8月31日,又110年9月5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2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且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指上揭各情,業經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㈡說明指駁(見本院896號影卷第50頁),聲請人於110年8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要難認有何就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