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億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億峰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億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之罪分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750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08月14日108年03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日期109年03月31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確定日期109年05月05日110年07月2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