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陳小櫻 相對人 戴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經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79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由聲請人預納,經本院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00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30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相對人預納。
㈡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240,000元【計算式:640,000-
400,000=240,000】未據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已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603元【計算式:6,940元×240,000/640,000=2,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100,000元【計算式:400,000-300,000=100,000】亦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084元【計算式:6,940元×100,000/640,000=1,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053元【計算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6,940-2,603-1,084=3,253;第一、二審合計3,253+4,800=8,05
3】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6,040元【計算式:8,053元×3/4=6,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13元【計算式:8,053-6,040=2,013】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
124元【計算式:1,084+6,040=7,124】,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4,800元,餘2,324元【計算式:7,124-4,800=2,
324】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2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