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顯宗 被告 許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顯宗、許素月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紛爭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9條亦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楊顯宗、許素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6日邀同被告楊顯宗、許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清償責任。嗣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計9筆,借款金額合計999萬元,且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遲延給付,依約已視為一切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分別行使質權及抵銷權後,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98萬4,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萬4,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楊顯宗、許素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9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1份、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抵銷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被告楊顯宗、許素月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楊顯宗、許素月連帶給付原告898萬4,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9萬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萬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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