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玖參公克)、肆包(驗餘毛重合計為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5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少爺旅店126號房內及於105年9月7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吳智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18、19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餘重0.0493公克)、安非他命4包(共計重3.2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附卷足證,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為0.0493公克)及透明結晶4包(驗餘毛重合計為3.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偵-1443)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卷第52至5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39頁),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為0.0493公克)及透明結晶4包(毛重合計為3.2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