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一)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給付被上訴人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肇事地點為彎道,若 鄭奕鴻 於行經該處時,有先行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鄭奕鴻亦有過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比例過高。
㈡原判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認被上訴人各為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亦屬過高。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㈥第三、四、五項聲明請准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子鄭奕鴻於本件事故容有過失,惟審酌本件事
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欲超越同向機車,未先減速靠右慢行,始造成壓迫到鄭奕鴻導致其滑倒後遭撞擊,其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原判決所為認定堪稱妥適,上訴人徒以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空言指摘,顯不足採。
㈡鄭奕鴻於本件車禍死亡時年方19,正欲成年展開其人生,
被上訴人對其期望頗高,徒聞惡耗無法接受此一事實,終日以淚洗面,可謂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原審認其精神上之損害為各120萬元,明顯偏低,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一般現況,酌予提高至180萬元正,再依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42萬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蘭城游泳池旁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前方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左側,致撞及被害人鄭奕鴻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鄭奕鴻受有顱內出血及前額、後頭部、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4年6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因過失造成鄭奕鴻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鄭奕鴻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鄭奕鴻之父母,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醫療費用50,207元、殯葬費用531,400元、扶養費263,539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甲○○扶養費326,78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4,845,146元,給付被上訴人甲○○4,326,784元,因原告二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500,000元,故被上訴人二人每人扣除750,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4,095,146元,甲○○3,576,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鄭奕鴻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死亡,然依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係因被害人超速,駕駛不慎滑倒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並非上訴人直接撞擊而造成,且縱認上訴人有過失,鄭奕鴻亦顯有重大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435,945元,給付被上訴人甲○○298,8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關於精神慰撫金中各4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被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鄭奕鴻為被上訴人之子,而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蘭城游泳池旁時,與訴外人鄭奕鴻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鄭奕鴻受有顱內出血及前額、後頭部、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4年6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94年度宜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超越前方機車,而疏未注意行駛於道路左側,致撞及被害人鄭奕鴻所騎乘之機車,導致鄭奕鴻受有顱內出血及前額、後頭部、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已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認上訴人有過失,則鄭奕鴻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前方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左側,致撞及鄭奕鴻所騎乘之機車,導致鄭奕鴻受有顱內出血及前額、後頭部、四肢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78號卷第9-14、15、18、26-62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78號卷第16、17頁),故依其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上訴人於行經上開彎道時能減速慢行,且靠右行駛,則當可及時發現鄭奕鴻之機車駛來,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撞擊到鄭奕鴻之機車而無過失云云,然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該路段路寬約6.8公尺,鄭奕鴻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始點,距其行向之路邊約距離1.8公尺,而鄭奕鴻之血跡則位於路中3.5公尺處,血跡後方之機車刮地痕約9.3公尺,並散落機車遭撞擊後之碎片,機車刮地痕旁有一長約10.6公尺之機車拖痕,該拖痕與上訴人之車輛最終停放之路徑平行,且鄭奕鴻之機車卡在上訴人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下,故可知鄭奕鴻於行經上開彎道時,本係靠右行駛於自己行向內,因上訴人迎面而來造成壓迫而滑倒,嗣後並遭上訴人車輛撞擊且拖行後卡入上訴人車輛保險桿下,因而在地面上形成刮地痕,並經推擠出機車拖痕無誤。參以依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之照片(見94年度宜交簡字第101號卷宗第14-17頁),可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上開彎路時,為超越其前方之機車,竟駛入來車道,因而撞及由前方駛來之鄭奕鴻,顯見上訴人確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屬可採。
(二)又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宜蘭縣○○鄉○○路○○道上,鄭奕鴻騎乘機車行經該彎道,自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鄭奕鴻所騎乘之機車先在地面上形成刮地痕後,始遭上訴人車輛推擠而形成機車拖痕可知,鄭奕鴻係先行滑倒後始遭上訴人撞擊,則若鄭奕鴻於行經該處時有先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可避免該事故之發生,故鄭奕鴻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無誤。參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鄭奕鴻駕駛重機車行經路中無分向標線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滑倒後與迎面上訴人車輛撞及,與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路中無分向標線連續彎道,未靠右減速慢行,致與迎面鄭奕鴻撞擊,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61-66頁),惟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審卷第62頁),被害人鄭奕鴻於肇事當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此一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鄭奕鴻係因本件肇事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78號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鄭奕鴻顯亦違反上開規定。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車禍之發生乃係因上訴人欲超越同向機車,先行未靠右行駛,始造成壓迫到未減速慢行之鄭奕鴻,導致其滑倒後遭撞擊、鄭奕鴻未戴安全帽、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狀,認就鄭奕鴻之死亡,上訴人與鄭奕鴻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部分論述如下: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請求經原審所認定之醫療費用50,207元、殯葬費用444,000元、被上訴人甲○○之扶養費298,302元部分,表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鄭奕鴻死亡而受有上開損害,堪予採信。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查本件鄭奕鴻於事發時年僅19歲,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子,必哀痛逾恆,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查被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務農為業,年收入不超過20萬元,目前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務農,無個人收入,如以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年收入不超過40萬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職業,名下有1994年分汽車一輛,民國93年間在正芳營造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15萬元,另有投資豪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5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53頁),本院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應提高為各180萬元,均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1,694,207元(計算式:50,207+444,000+1,200,000=1,694,207
),被上訴人甲○○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1,498,302元(計算式:298,302+1,200,000=1,498,302)。依上述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47,104元(1,694,207×50%=847,103.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49,151元(1,498,302×50%=749,151)。
4、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0,000元(每人各領取750,0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丙○○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104元(847,104-750,000=97,104),被上訴人甲○○則已無餘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49,151-750,000=-849)。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29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駁回42萬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