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鈞院民國(下同)九十
七年度票字第七十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原係夫妻,結束婚姻前分
居已有一年餘,其間,丙○○無故回娘家,孩子均由原告
父母帶一年七個月,而原告因工作關係,必須至嘉義上班
,有邀其前往同住,然丙○○並未同意,雙方之感情實已
降至冰點,而丙○○亦早有意離開原告,此由丙○○多次
願主動提出願無條件與原告結束婚姻以電子郵件寄到原告
之電子信箱,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帶徵信社人
員即被告非法進入至原告位於嘉義寓所見原告與訴外人丁
○○在一起睡覺時,旋拿出預立之離婚協議書要原告簽名
及原告之印章都是丙○○帶去等情即明。雙方既無感情,
且丙○○亦有意儘早結束婚姻,再對於整個事件,丙○○
僅在離婚協議時有表示過意見,至於賠償精神賠償金及立
協議書,丙○○從頭到尾均未向原告表示過,即便連是否
要對原告提告或採取對原告不利之動作,均未發表過一語
或表示意見,一切之過程,除離婚部分外,均係被告一人
在表示,足見要求精神賠償金與立協議書,均非丙○○之
意思。惟姑不論此,即便原告與丁○○有發生婚外情,由
上情觀之,對此其之內心之感受與反應,應不會在意或深
刻,即其受到之精神上之傷害或無,若有亦應不至於太嚴
重為是,不可能會向原告要求三百六十萬元之巨額賠償金
,此由丙○○事後將全部之債權轉讓與被告乙事,益加明
顯,因為,本件丙○○茍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豈有於取得
   該賠償後,於無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即將之讓與被告之理
?職是,本件誠係被告為圖取得不法利益,而丙○○則圖
與原告離婚及對原告取得大額之贍養費,兩人與其他不知
名之多名人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乃利用原告與丁○
○於嘉義承租之寓所睡覺之機會,非法潛入一事,業已提
出告訴,進入後大夥即當場對原告大聲咆哮,其中一人即
將原告與丁○○身上所蓋的棉被整個扯拉下,大肆拍攝錄
影後,被告即向原告揚言,對於渠等今日之行為,原告請
再多之律師來告,都沒有用且其亦不怕後,旋即拿出離婚
協議書並要原告按月給付丙○○新台幣壹萬元之贍養費共
計一百二十個月,原告認雙方既已無感情存在且分居已有
一年餘,便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處理完離婚部分後,被
告即再對原告表示,要原告拿出五百萬元,作為丙○○之
精神賠償金,而要原告簽發本票及立協議書,原告因無此
能力當場不簽,被告即又向原告表示原告不簽亦可以,但
其已知原告現在之行情,並稱其亦掌握有對原告父親不利
之證據,三日之期間給原告,逾期將會作出對原告及其父
親與家人不利之一連串行動等語,被告向原告施壓後,隨
即離去。因其等人除丙○○係原告所認識之人外,其餘之
人之來歷原告均不明瞭,其等來勢兇兇,極似道上兄弟,
加上攝錄之影片內容都為原告與丁○○未著任何衣物之不
雅片段,使原告內心相當惶恐,不得已乃於其等離去後不
久,至其等指定之台中某餐廳會合,由被告指示原告如何
書寫協議書內容及簽下系爭本票交丙○○當時丙○○同
樣並未發一語或表意見。嗣被告來函催討上開票款,函內
附有丙○○轉讓該票款之契約書,提到該款全部係作為被
告為丙○○辦理上開事情之酬庸,才驚覺該款並非丙○○
要的,而係其間之暗盤而已,原告這時才知此事係其等所
共同設計,並知受騙。原告既係受被告及丙○○詐欺、脅
迫而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原告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及丙○○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簽約行為之意
思表示外,茲特再以訴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系爭本票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正當。撤銷後,則系爭本票債權
自不存在。又查被告為取得酬庸,乃利用替丙○○抓姦,
非法侵入住宅,強制取得原告與丁○○未著衣之證據後,
再藉丙○○名義欲以揭發醜聞及提告等手段相脅,致原告
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予丙○○,丙○○取得後
,再配合以債權轉讓方式來完成。核被告以此方式取得系
爭本票,實已有違公序良俗,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
,亦均應為無效。綜上所述,本件本票之發票行為與協議
書既經撤銷或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三百
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形式上雖係丙○○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年以原告通姦為由,對原告取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後,才讓與被告的,惟事實上該債權應早在被告等人取得
原告於上開日之通姦事實前,即已由丙○○將該請求權讓
與被告,其實先前以丙○○名義與原告立協議書及事後立
之債權讓與書等,均是個幌子而已,此由協議書上明明寫
著丁○○賠償之七十八萬元精神賠償金係要給予丙○○的
,為何約定 蕭女 應按月匯款六千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卻是被告的戶頭?系爭本票之
面額及分四張簽發,都是原告直接與被告談的過程當中丙
○○不曾說過句一話,有者,亦僅表示金額之多寡不是其
所能決定的,簽發後就是直接交給被告來帶走等事實即可
證明。查系爭債權應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
告並非被害人,自不得讓與或繼承,則被害人丙○○於該
請求權尚未依契約承諾或起訴前,即讓與被告取得,依上
開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當原告被抓姦在床時,
被告曾問原告是否需要報警來處理,原告表示願意私下協
議,此由被告提出之第一片光碟一分零三秒可以證明。嗣
於事發當天被告將丙○○載回台中途中時,原告主動致電
丙○○表示願意再協商,請丙○○與被告給予機會,其願
意驅車北上台中,希望被告等他,其並主動提議地點約在
「風尚人文咖啡館」,被告遂載丙○○一同前往,且被告
與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將原告抓姦在床而與被告精神
賠償協議不成後,早已離開嘉義市,至當日晚上十一點三
十分許兩造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已事隔十小時以上,
原告若是精神不振或是恐懼過甚,又怎能由嘉義驅車至台
中?故原告於被抓姦在床、離婚及談妥精神賠償後,計畫
性的防止丙○○提出通姦告訴,目的就是拖過通姦告訴之
半年追訴期,再以誣陷丙○○與被告詐欺、恐嚇及其他多
項抗告等方式來拖延、反悔當初之協議,若非如此,九十
六年八月十二日事發至今,原告為何在事隔多月後才提出
詐欺、恐嚇、侵入住宅等告訴?其用心至為明瞭,難道有
錢即可恣意浪費司法資源、玩弄司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四紙,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七十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且
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由於原告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訴外人丁○○在原告位於嘉義
市○○路公寓居處睡覺時,突遭被告與訴外人丙○○等人
侵入抓姦拍照錄影,原告不得已簽字離婚,被告並要求原
告簽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做為精神賠償為原告所拒,而本
件丙○○茍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豈有於取得該賠償後,於
無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即將之讓與被告之理?是本件誠係
被告為圖取得不法利益,而丙○○則圖與原告離婚及對原
告取得大額之贍養費,乃利用上開抓姦情事,因其等人除
丙○○係原告所認識之人外,其餘之人之來歷原告均不明
瞭,其等來勢兇兇,極似道上兄弟,加上攝錄之影片內容
都為原告與丁○○未著任何衣物之不雅片段,使原告內心
相當惶恐,不得已乃於其等離去後不久,至其等指定之台
中某餐廳會合,由被告指示原告如何書寫協議書內容及簽
下系爭本票交丙○○,當時丙○○同樣並未發一語或表意
見。嗣被告來函催討上開票款,函內附有丙○○轉讓該票
款之契約書,提到該款全部係作為被告為丙○○辦理上開
事情之酬庸,才驚覺該款並非丙○○要的,而係其間之暗
盤而已,原告這時才知此事係其等所共同設計,並知受騙
。原告既係受被告及丙○○詐欺、脅迫而於系爭本票及協
議書上簽名蓋章,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除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丙○○為撤
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簽約行為之意思表示外,茲特再以
訴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應屬正當。撤銷後,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查被告
為取得酬庸,乃利用替丙○○抓姦,非法侵入住宅,強制
取得原告與丁○○未著衣之證據後,再藉丙○○名義欲以
揭發醜聞及提告等手段相脅,致原告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
票及協議書予丙○○,丙○○取得後,再配合以債權轉讓
方式來完成。核被告以此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實已有違公
序良俗,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亦均應為無效。又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形式上
雖係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年以原告通姦為由,對
原告取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後,才讓與被告的,惟事實上
該債權應早在被告等人取得原告於上開日之通姦事實前,
即已由丙○○將該請求權讓與被告。查系爭債權應屬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並非被害人,自不得讓與
或繼承,則被害人丙○○於該請求權尚未依契約承諾或起
訴前,即讓與被告取得,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等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與丙○○詐欺、脅迫,方簽立系爭本
票及協議書,惟為被告否認,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卷宗,及參諸兩造及丙○○於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百號偵查卷宗中
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原告自陳其與訴外人丁○○於九十
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發生性行為而遭被告抓姦,其
後係原告於當日晚間九時許主動邀約被告見面,並於當晚
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交付予被告,可知自原告與人通姦之事
被發覺至原告簽發係爭本票時,至少已經過八個小時以上
,且該次見面係原告主動邀約,顯見原告就給付精神慰撫
金乙事已有時間考慮,依原告自述,其係擔心通姦乙事東
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張揚出去會名譽掃地
,希望此事件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本票四張等語,顯見
原告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信。
(四)按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形式上雖係丙○○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年以原告通姦為由,對原告取得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後,才讓與被告的,惟事實上該債權應早在被
告等人取得原告於上開日之通姦事實前,即已由丙○○將
該請求權讓與被告,其實先前以丙○○名義與原告立協議
書及事後立之債權讓與書等,均是個幌子而已,此由協議
書上明明寫著丁○○賠償之七十八萬元精神賠償金係要給
予丙○○的,為何約定蕭女應按月匯款六千元至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卻是被告的戶頭?
系爭本票之面額及分四張簽發,都是原告直接與被告談的
過程當中丙○○不曾說過句一話,有者,亦僅表示金額之
多寡不是其所能決定的,簽發後就是直接交給被告來帶走
等事實即可證明等詞,惟為被告否認,經證人丙○○到庭
證稱:現場並沒有談成,是晚上回到台中原告打電話給我
,說要到台中跟我們談,...一開始說是四百萬元,後
來降到三百六十萬元,原告也同意,本票是當場開的,票
是交給我的,因為我不願意面對原告,所以請被告處理等
語,既原告與證人事發後方協談金額及開立本票,並由證
人收受,足見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於原告承諾賠償後為
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證人丙○○自得將已由原告簽立
書面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業經契約承諾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之請求權讓與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於
法即屬未洽,難謂足採,故被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
.原告即應依票據法規定負票據文義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本院
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七十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票面金額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
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⒈⒏⒓900000元⒏⒓⒏⒓TH0000000
⒉⒏⒓900000元⒏⒓⒏⒓TH0000000
⒊⒏⒓900000元⒏⒓⒏⒓TH0000000
⒋⒏⒓900000元⒏⒓⒏⒓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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