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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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
○○○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雖辯稱:本案原告係屬銀行,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
雄市,如由本院管轄,被告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
顯然十分不經濟,經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方符合訴訟
經濟且較為公平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同法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本件非
屬合意管轄,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6月7日、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
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149,898元未為給
付,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98元
,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於93年6月7日簽發,原告竟遲於97年
4月30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93年6月7日,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第2
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於96年6月7日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8月10日至97年4月25日之間催告被告繳
付貸款之款項,詎料原告竟未支付任何款項,依民法第129
條時效中斷之規定,原告已於96年8月10日起請求,已符合
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於96年6月7日罹於時
效,即無於96年8月10日中斷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之主張,
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98元,
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