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6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英郎
      丙○○
       李昇銓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6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日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以:
伊曾辦理債務協商,然月還款金額近新臺幣(下同)31,000
元,繳至96年11月,實無力再繳納。依當初協商總金額為13
3,095元,原告分得款項為每月償還887元,故剩餘本金應為
117,124元,原告請求120,962元,顯有不符。又被告除每月
請求年息19.7%外,尚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150元、300元、
600元,違反民法第205條、206條。被告經濟拮据,請求法
官依民法第436之22酌情裁量事宜之還款方案,又伊於97年
5月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本件信用
卡卡片基本資料查詢、95年6月份至96年11月份帳單等件為
證。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之原告每月得分
配款887元,未沖抵循環利息、分期預借現金等,故其主張
剩餘本金數額並非正確,又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
,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
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自承曾申辦債務協商,而未依約履行,
本院認亦無適用民法318條規定許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必要。又原告亦未請求違約金,且被告主張已於97年5月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然未提出經法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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