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提出書狀表示:與銀行協
商,銀行同意每月先繳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且被告均有繳
納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6張(本院卷18-19頁),然上開存款憑
條之匯款金額,已經原告沖抵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有原告提
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為佐(本院卷32頁),至於被告稱與原告達
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每月繳納3千5百元一事,為原告否認,而
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上開被告所辯,即難採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