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5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7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
至民國97年4月9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是債務未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報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