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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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5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
至民國97年5月4日止共積欠主文所示債務未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收
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