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即受處分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撤戒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六號裁定受保護管束人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詎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經告誡仍未改善,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期間縱有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檢驗之情,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依照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聲請對受保護管束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條文,已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二十二條刪除,換言之,新法已無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甲○○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繫屬原法院,此有聲請函件所蓋原法院之收文章戳可憑,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適用新法有關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新法既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並經比較新舊法,顯然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亦無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舊法之餘地。因之,新法既已刪除(廢止)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即乏依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無疑義。從而,原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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