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㈠聲請人未提出告訴,何謂有誣告之嫌。㈡因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不利於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㈢第一審證人 黃耀榮 所呈之筆錄及供詞有逃避職責之嫌。㈣證人 陳振盛 第一審法官問藍玉髓是何時購買,回答跟檢察署的時間不同,聲請人當場提示法官,法官不做回應,用手勢喝止。第二審再傳陳振盛,結果沒到庭,做假口供、做賊心虛,不敢出庭做證。聲請人再傳陳振盛出庭,可是法官說陳振盛出不出庭無關緊要。聲請人在第二審曾要求法官提出祥發銀樓金鑽、銀樓職業登記證,法官無法提出。㈤從檢察署到法院第一審第二審所呈之筆錄有所出入,不實之事,聲請人受到不該受的處分,依法自得告訴。
二、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全卷,該案本院係判處再審聲請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案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依前揭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自已逾同法四百二十四條之期限。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另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部分,聲請人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序而予駁回;聲請人又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查聲請意旨㈠項所指事由,經核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已不符聲請再審要件。而聲請意旨㈡、㈢、㈣、㈤項所指事由,聲請人又未提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誣告罪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