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芷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芷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繕為芷峰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芷峰公司)固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二三樓之二三」(以下稱原址),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原名 譚玉珍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更名,以下稱乙○○)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依法向原審法院陳報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台北郵政第五八三○一號信箱」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報狀足憑(見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一八頁),詎原審未察,即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再行送達上開原址,而未依芷峰公司及乙○○上開新陳報送達處所為送達,致該期日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芷峰公司及乙○○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原審即以芷峰公司及乙○○曾收受送達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為由,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芷峰公司及乙○○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院錦民乙九十一勞訴字第三八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正調字第○九二三○六六三九○○號函、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九頁、一一八頁、一二○頁、一二二頁、一二四至一三二頁),足見原審上開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符。次查,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今原審既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依職權為第一次公示送達,自需以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公示送達之公告經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黏貼乙節,則本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卷附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正調字第○九二三○六六三九○○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二二頁),而原審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違。足證,原審並未合法通知芷峰公司及乙○○,即准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三、揆諸右揭說明,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予芷峰公司與乙○○,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惟芷峰公司及乙○○均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乙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三至二五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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