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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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98號、108年度偵字第18868號、108年度偵字第18
869號、108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粉末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陸陸肆點壹玖公克)及藥錠壹包(驗後淨重柒陸點捌壹公克)、咖啡包裝貳包、分裝勺參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家齊明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之甲苯基
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4-MPD),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1-綠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C1-Alpha-PV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漢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30元之代價,購入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咖啡包160包(合計20,800元)後,於同年5、6月間,以每包150元之代價全數販售給 陳政寬 (160包合計24,000元),並分2次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家樂福停車場,及高雄市○○區○○街○○○巷之巷口交付毒品及價金。
劉家齊復 明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之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MEAPP)、氯乙基卡西酮(CE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C-PVP)、甲苯基甲胺戊酮(MPD)、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之氯二甲基卡西酮(CDMC),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又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紅色咖啡包裝2捆,再於107年
8月至108年3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30,000元之代價,向「阿漢」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氯乙基卡西酮(CEC)成分之粉末5包;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C-PVP)、甲苯基甲胺戊酮(MPD),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DMC)成分之粉末3包;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藥錠1包後,連同前開咖啡包裝、分裝勺3支、塑膠鏟管2支,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下方夾層以伺機販售。嗣為警於108年3月19日9時10分在該車搜獲前開物品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並經檢驗前述粉末8包(驗前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純值淨重501.13公克,第四級毒品成分部分純值淨重5.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64.19公克)及藥錠1包(第三級毒品成分驗前純值淨重2.3公克。驗後淨重76.81公克)後,發現分別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寬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陳政寬手機鑑識微信對話記錄
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4-MPD)、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MEAPP)、氯乙基卡西酮(CE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C-PVP)、甲苯基甲胺戊酮(
MPD)、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DMC)則係同條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不僅係基於同一事實,更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7月15日確定。嗣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不思澈底戒斷毒品,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皆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毒品賣出並交付於買受人即被查獲,為未遂犯,不法內涵及對社會侵害之程度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就犯罪事實㈡之減輕部分並遞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應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惟其不僅未下定決心遠離毒品,竟僅因圖小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將
160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販售與有轉賣之意之陳政寬,並賺取3,200元之價差,使為數甚多之毒品處於隨時可散播、流通之狀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尚未販賣得手即為警查獲,惟其於陳政寬遭查獲後,仍不知收手而再起意販賣,而扣案第三、四級毒品之淨重逾700公克,且純度非低,市值130,000元以上,數量及價值均勝其前次犯行,如予以流出,勢必造成社會更大之危害,可見本案被告除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外,其主觀上不遵守法律戒命之敵對意思亦屬強烈,所為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飾詞狡辯,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並非惡劣,及其行為時僅26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從事餐飲業,擔任服務生,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就沒收標的之審查,係採總
額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24,000元,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扣案粉末8包(驗後淨重合計664.19公克)及藥錠1包(驗
後淨重76.8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成分,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裹毒品,其上毒品衡情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扣案咖啡包裝2包、分裝勺3支、塑膠鏟管2支,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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