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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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高郎
陳詠麟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高郎、陳詠麟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高郎因與告訴人 張簡瑞益 有土地糾紛,被告陳高郎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攜同其子即被告陳詠麟、配偶黃○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理論,被告陳高郎、被告陳詠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相互助勢,並對告訴人恫稱:「要對你後代不利」、「出門要注意、要小心」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陳高郎及被告陳詠麟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高郎及陳詠麟(下稱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簡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玉花黃伶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被告二人當天均未向告訴人恫嚇稱:「要對你後代不利」、「出門要注意、要小心」或「你出門要給你難過」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高郎前與告訴人之父親張簡○麟合買土地,因該筆
土地產生糾紛,被告陳高郎、陳詠麟父子及黃○燕於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同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欲商討前開土地產權乙事,期間被告陳詠麟表示:「你爸圖謀我爸的東西,你看他現在有什麼好下場,我告訴你,你再繼續這樣下去,你看你會有什麼好下場、你兒子會有什麼好下場…。」、「我告訴你,會牽連到你的小孩啦!會牽連到你的孩子啦!」、「我叫花車來你家門口!」、「我跟你說你這樣會報應在你小孩身上!」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至6頁、他卷第41至46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4至107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1頁),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得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被害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經查被告陳詠麟前述對話,再三提及告訴人之子會受牽連、有不好下場等語,固然使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快、不安,並於被告陳詠麟再次提及「我跟你說你這樣會報應在你小孩身上!你敢圖謀我的(財產)!」後,告訴人即質疑:「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哦」(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內容㈦17:08至17:18)。然紬繹被告陳詠麟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雙方談及告訴人之父與被告陳高郎合資購買土地後,告訴人之父究竟有無代為清償被告陳高郎他筆欠款時,被告陳高郎質問告訴人敢不敢到神明面前發誓其所述為真,被告陳詠麟則大聲質問告訴人如何好意思圖謀他人財產(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內容㈢08:04至10:44),被告陳詠麟隨即稱:「你爸圖謀我爸的東西,你看他現在有什麼好下場,我告訴你,你再繼續這樣下去,你看你會有什麼好下場、你兒子會有什麼好下場…。」(本院卷第105頁勘驗內容㈣10:45至11:04);雙方再就告訴人是否已將合資購買款項還給被告陳高郎乙節爭執不下,被告陳高郎問告訴人敢不敢發誓,看是被告陳高郎還是告訴人會折壽,被告陳詠麟情緒激動表示:「我告訴你,會牽連到你的小孩啦!會牽連到你的孩子啦!」、「我叫花車來你家門口!」(見同卷第106頁勘驗內容㈤
11:50至14:24);雙方其後繼續爭論時,被告陳詠麟質疑告訴人要吃土地持分,隨即稱:「我跟你說你這樣會報應在你小孩身上!你敢圖謀我的(財產)!」等語(見同卷第107頁勘驗內容㈦17:06至17:08)。可見被告陳詠麟上開言詞,係承接被告陳高郎要求告訴人至神明前發誓、看誰會折壽之脈絡,以天理昭彰因果報應不爽,藉此警告告訴人如「圖謀」他人財產,其父子將因而遭受牽連、發生不好下場。由於被告陳詠麟前揭言詞內容,客觀上顯非被告陳詠麟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是其上開言詞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仍非屬恐嚇言詞,而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二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對告訴人恫嚇稱:「要對你的後代不利」、「出門要注意、要小心」而為恐嚇行為,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二人恐嚇的內容不在錄音內容裡(本院卷第109頁)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即案發6日後至警局報案並製作
警詢筆錄,指稱:「陳高郎一看到我就誣指我侵佔他的祖產…他的兒子(即被告陳詠麟)就接著說如果沒有處理,就要讓我的後代不好過,並要對我不利…。」(警卷第2頁)等語,及於108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陳詠麟說「要對你的後代不利」、「讓你的後代不好過」、「要叫喪葬花車在你家門口唱衰」(他卷第42頁)等語。觀諸告訴人前述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提及「被告陳詠麟說要讓告訴人後代不好過、對告訴人及其後代不利、要叫花車來門口」等內容,即與本院前揭勘驗被告二人提供錄音內容,係由被告陳詠麟表示看告訴人和其子會有什麼好下場、會牽連到告訴人之子、要叫花車來等對話高度吻合,顯見告訴人所認被告二人「恐嚇」之內容,即為被告二人提供之錄音內容,應無疑問。此由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全未提及被告二人同日有何恐嚇:「出門要小心」、「出門要給你難過、要注意」等內容乙情益明。則被告二人除上開錄音內容之對話外,是否尚有其他恐嚇告訴人之言詞,顯有疑問。⒉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然指稱:被告陳高郎說「你
出門要給你難過、要注意」、「土地那麼多,一點分他會怎麼樣」(他卷第42頁)等語,及證人黃玉花於警詢時陳稱:陳詠麟對告訴人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處理就叫他們家人出門要小心(警卷第12頁、第16至17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有聽到男生聲音以台語說「家人出門,大小都要小心」,不曉得是誰開口的(他卷第44頁、簡卷第148頁)等語;證人黃伶玉於警詢時陳稱: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對告訴人說叫他們出門要小心(警卷第19頁、第24至2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聽到男生的聲音說「要對你後代不利」、「出門要注意」(他卷第43頁);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聽到被告陳高郎說告訴人要是出去,要讓告訴人不好過(簡卷第145頁)等語。是告訴人、黃玉花及黃伶玉各次證詞間,就恐嚇言詞內容究係「出門要給你難過」、「出門要小心」還是「出門要注意」,已有歧異,且就出言者究竟為男生聲音,或可確定為被告陳高郎抑或被告陳詠麟,各該證人歷次證詞亦有出入。且證人上開證詞,復與前揭錄音內容不符,能否盡信非無疑問。考量告訴人偵訊時已距離案發將近4月之久,其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化,難以期待就細節部分仍能清晰記憶。至黃玉花、黃伶玉身為告訴人之鄰居,分別經營瓦斯行、理髮廳,當時均為營業時間,黃玉花乃聽到隔壁即告訴人住處傳出聲響而跑出來屋簷下(似指騎樓)看、黃伶玉則在店裡聽到(簡卷第149至150頁、第146至147頁),是其等俱非自始至終均在現場詳細聽聞,難以排除因距離、門垣間隔而使對話內容失真,或因與己無關,僅憑一時模糊印象因而理解、記憶發生誤差,以致誤為證詞之可能。是其等此部分證詞,均難資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恰,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二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二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5條規定,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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