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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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陳瓊華 自訴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蔡金晏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雲惠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晏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爰陳瓊華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擔任高雄市政府秘書處處長,並主辦規劃於107年7月14日晚上,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中庭,舉辦「開放市府.H
igh翻世足」2018世界盃足球賽季軍轉播活動,邀請市民及
400名外籍移工到場同歡,現場除提供飲料、標示含豬肉(有豬頭圖案pork,或是含豬肉,或WithPork的標示)之炸熱狗、大腸包小腸外,尚提供不含豬肉的關東煮(黑輪、魚板、魚蛋、魚丸、豆腐)及爆米花。而蔡金晏則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議員迄今。蔡金晏可預見接受報社記者訪問,將由該記者將其言論內容刊載於報章雜誌等新聞媒體,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瓊華名譽之事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10日前1至2天,在不詳地點,接受中國時報記者 林宏聰 訪問時指稱:「時任秘書處長的陳瓊華,在市府中庭請外籍移工看世界盃足球賽轉播,負責對外交流的她竟不知移工多為不吃豬肉的回教徒,居然請吃熱狗、香腸。」之言論,指摘陳瓊華不知移工多為不吃豬肉的回教徒,居然請吃熱狗、香腸之不實事項,經記者引述刊登於108年5月10日之時報資訊中時電子報上,致使陳瓊華之工作能力受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陳瓊華之名譽。
二、案經陳瓊華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陳瓊華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蔡金晏於108年5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前接受中天電視新聞台、TVBS-N新聞台記者訪問時,為「時任秘書處長的陳瓊華,在市府中庭請外籍移工看世界盃足球賽轉播,負責對外交流的她竟不知移工多為不吃豬肉的回教徒,居然請吃熱狗、香腸。」之不實指摘,經記者引述報導,損害自訴人名譽部分(即自證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109年3月2日審判期日時以言詞撤回(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自卷】第167頁),又妨害名譽罪係屬告訴乃論案件,且上開撤回之部分(下稱前者)與下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下稱後者),前者是接受中天、TVBS新聞台記者之訪問,後者則接受報社記者之訪問,且被告接受訪問之時間有異,故前、後者之犯罪事實間尚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得以言詞撤回前者,而不在本案自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65頁、本院自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接受報社記者訪問時,陳述「時任秘書處長的陳瓊華,在市府中庭請外籍移工看世界盃足球賽轉播,負責對外交流的她竟不知移工多為不吃豬肉的回教徒,居然請吃熱狗、香腸。」之言論,嗣經記者引述刊登於108年5月10日時報資訊中時電子報內,惟矢口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無誹謗之故意,我是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的事項提出適當的主觀評論,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1項第3款免責條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市議員,且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記者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事項,經記者引述刊登在108年5月10日時報資訊中時電子報內,且刊登之內容確係記者引述被告所言,並無扭曲被告真意或加油添醋之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本院自卷第167頁、第193至19
4頁、第197頁),並有時報資訊中時電子報108年5月10日之報導1篇在卷 可佐 (見本院審自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自訴人於擔任高雄市政府秘書處處長時,主辦規劃於10
7年7月14日晚上,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中庭,舉辦「開放市府.High翻世足」2018世界盃足球賽季軍轉播活動(下稱系爭轉播活動),邀請市民及400名外籍移工到場同歡,現場除提供飲料、標示含豬肉之炸熱狗、大腸包小腸外,尚提供不含豬肉的關東煮(黑輪、魚板、魚蛋、魚丸、豆腐)及爆米花,且自訴人於主辦規劃系爭轉播活動時,有注意並指示現場提供之食物,就是否有含豬肉部分要標示明確,且系爭轉播活動現場所提供之食物,若有含豬肉者,確實有告示牌在旁標示明確(會有豬頭圖案pork,或是含豬肉,或WithPork的標示)等事實,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
1.證人 林靜怡 於本院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間服務於壹肆伍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我當時在該公司擔任企劃人員,我有參與107年7月14日晚上於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中庭舉辦的『開放市府.High翻世足』2018世界盃足球賽季軍轉播活動。我當時是負責處理設計跟輸出的部分,當時自訴人有參與承辦或協辦這個活動,在該轉播活動在活動現場有提供飲料、爆米花、大腸包小腸等,當時開會時,有就關於回教徒移工飲食的特別處理方式進行討論,就是要準備不含豬肉的飲食,所以才會有飲料和爆米花,活動中雖有提供含有豬肉成分的食物,上面會製作告示的牌子,開會時陳瓊華有說要準備不含豬肉的飲食,如果現場有含豬肉的飲食一定要製作告示牌告知現場民眾。(自訴代理人提示審自卷第27至35頁現場照片)檢視後答這是當天晚上活動現場拍攝的照片,審自卷第29頁所示之標示,就是方才提到就含有豬肉的食品特別標示的部分,審自卷第33頁是大腸包小腸的現場照片,攤位的告示牌上有一個豬頭的標示。…因為熱狗和大腸包小腸是有含豬肉的,所以我們做告示牌,告知現場人員,這些食品裡含有豬肉。…現場的食物標示牌都是我們公司設計的,每一個攤位都有如審自卷第29頁的標示。…陳瓊華在開會時有指示要對外籍移工的食物,必須設計有含豬肉的食物要標示出來,如果是不含豬肉的就不會有標示,所以,就關東煮的部分,因為本身不含豬肉,所以就不會有豬頭圖案或是含豬肉(或英文PORK)的標示,就我印象中,當天活動現場提供的食物,都在審自卷第29頁所示之標籤圖表內了」等語(見本院自卷第169至177頁)。
2.證人 郭淑芳 於本院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間在高雄市政府行政室國際處擔任主秘,當時陳瓊華是處長,我有參與107年7月14日晚上於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中庭舉辦的『開放市府.High翻世足』2018世界盃足球賽季軍轉播活動的處理,但我並不是當時的承辦,我當時是主管職。陳瓊華是處長,她有參與這個活動。轉播活動現場有提供飲料、爆米花、黑輪、小腸包大腸跟熱狗,當天有邀請一些外籍移工,一般市民也可以進來參加,並沒有限制信奉回教的外籍移工才可以參與這個活動。我不太記得有無討論過回教徒有哪些禁忌的食物不能吃,但我們都會標示清楚。…比如這是含豬肉、含牛肉都會標示。…(辯護人問:為何不要直接刪掉熱狗和大腸包小腸,用炸雞或薯條來替代?提供的食品是政府可以更換?)一般來說辦活動的時候我們請廠商推薦,我們就算願意去採購也要對方有人願意當天賣給我們,所以我們一定會去接洽當天願意進來擺的廠商,才有機會讓他們來擺。…這個活動一般民眾都可以進來參與,我們歡迎高雄市民還有移工一起來參加。」等語(見本院自卷第179至187頁)。
3.復有自由時報107年7月13日電子報報導(見本院審自卷第23頁)、「開放市府-High翻世足」深夜市府成國際移工主場,跨越語言共度足球狂樂-高雄市姊妹市網站資料(見本院審自卷第25至26頁)及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審自卷第28至35頁)在卷可佐。
4.由上開證據顯見系爭轉播活動現場邀請之對象除了外籍移工外,尚有高雄市民,而外籍移工亦非全數均信奉伊斯蘭教而不食豬肉之教徒,故而,活動現場當無僅提供不含豬肉的食物之可能,且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可見自訴人於參與該活動時,有指示並要求肆伍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就含有豬肉的食物,另製作告示牌清楚標示,使參與活動之人可以查悉避免誤食,現場亦有提供不含豬肉的食物,供信奉伊斯蘭教的外籍移工食用甚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之不實言論致使自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指摘「時任秘書處長陳瓊華,在市府中庭請外籍移工看世界盃足球賽轉播,負責對外交流的她竟不知移工多為不吃豬肉的回教徒,居然請吃熱狗、香腸」等語,固就高雄市政府舉辦之系爭轉播活動有提供熱狗、香腸等語是實在,然就「自訴人竟不知移工多為不吃豬肉的回教徒,居然請吃熱狗、香腸」等語顯屬不實,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產生自訴人確實不具備應有之工作能力,致使自訴人之名譽受損,應屬無疑。
(四)被告為上開言論時,自訴人為高雄市秘書處處長,其所主辦的系爭轉播活動,是市政表現之一環,市政官員的能力,固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可為適當評論。惟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不符事實,且損及自訴人名譽,業如前述,本案重點在於被告發表之言論,是否已經合理查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為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誹謗罪之重點。本院查:
1.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
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他人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大法官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3.再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之善意評論固加以保障,以維護社會正常發展。但前提必須是事實或雖非事實但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之理由可以確信為真,倘若行為人就所陳述之事實明知虛偽或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以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致發生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之情形,即無保障之必要。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然。此係基於公益、私益平衡之考量。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有時流動,而非涇渭分明,但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4.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評估其內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息來源後,為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即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定是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5.從而,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6.被告係陳述事實,而非善意評論:本院審查被告上開言論,所敘述之人、事、方法均明確而具體,且其所為「負責對外交流的她(即陳瓊華),竟不知移工多為不吃豬肉的回教徒,居然請吃熱狗、香腸」之言論,顯然係對「自訴人工作能力」此一具體情狀之描述,且為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應認此部分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要無疑義。
7.被告有查證義務,且未善盡查證義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被告自承僅因閱讀自由時報107年7月13日之報導,內容載有「當天會準備一些簡單的在地小吃與飲料,包括熱狗跟汽水」等語,即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報社記者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並無做其他的查證,也未去詢問高雄市政府主辦活動方或向自訴人查證,我也沒有嘗試去查證,我相信自由時報107年7月13日之電子報報導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61頁、本院自卷第32頁、第194至195頁、第197至198頁),顯見被告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其所依憑之證據資料僅為自由時報107年7月13日之電子報報導,然衡以媒體有強大之傳播力,以電視節目、網路放送,與在一般市民閒聊、八卦只是小範圍傳播不同,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審酌被告身為高雄市議員,自有暢通之查證管道及人脈,可探查自由時報報導之真實性,何謂「合理」,雖不必要求窮盡一切方法,不必達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仍應依個別情況,按事實所涉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因言論所造成之影響,查證之難易程度等因素為之,以平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被告發表之言論涉關自訴人之工作能力,亦關係市政施政之妥適,權衡輕重,對於採取方法之「合理」要求不能過苛,而應給予相當大之空間,但仍必須「查證」,而不能「不查證」,且查證之方法有「發現真相之可能性」,或至少有可以使人產生確信之「客觀」線索,對於因調查所發現之不同證據,應按行為人之知識能力加以分析判斷,而非照單全收,選擇自己所願意相信者,而摒除自己不願意相信者,自由時報107年7月13日之報導是否為真,是否僅片面擷取某方面資訊,是否有斷章取義,均不能排除有此之可能,被告自不能以信賴自由時報107年7月13日之報導為藉口,而免除查證。以本案為例,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均擔任高雄市議員,對於高雄市政府的業務事項,有自己的廣大人脈可以進行查證,被告捨此不為,不僅未詢問自訴人本人,也未向主辦方承辦人員或主管職人員詢問、探查可能的客觀事證,僅閱讀自由時報107年7月13日之電子報報導,即於接受報社記者訪問時指摘如事實欄所示不實事項,難認業已善盡其查證義務。
8.綜上所述,被告向報社記者指摘「負責對外交流的她(按即陳瓊華)竟不知移工多為不吃豬肉的回教徒,居然請吃熱狗、香腸」等事項,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是被告上開發表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仍應負誹謗罪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犯罪另具有特定之主觀目的,即所謂「意圖」或「不法意圖」者,為意圖犯。行為人主觀若具備意圖犯之法定意圖,直接或間接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均應成立該罪之既遂犯。本件被告僅見自由時報107年7月13日之報導,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未經查證即輕率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記者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論,經記者引述刊登在108年5月10日時報資訊中時電子報上,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對於大眾可能誤認自訴人不具備應有之工作能力乙節,以被告擔任高雄市議員近
9年3個月之資歷,對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當有預見,而對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毀謗自訴人之間接故意。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高雄市議員逾9年,發表言論前應盡力查證,避免損害他人名譽,竟未予詳加查證即輕率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報社記者陳述如事實欄所示言論,經記者引述刊登於108年5月10日之時報資訊中時電子報上,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毀損自訴人名譽,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自訴人道歉或尋求和解,誠屬不該。惟鑑於被告係輕率之態度始觸犯法律,希冀其爾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處理,本於議員職責善盡監督政府之責,量刑不必從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關涉個人隱私故不透漏,見本院自卷第1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