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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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55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曾郁穎 債務人 曾建富 債務人 楊美花
一、㈠債務人曾郁穎、曾建富、楊美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曾郁穎、曾建富、楊美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曾郁穎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建富、楊
美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12,74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曾郁穎自民國109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6,64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曾建富、楊美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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