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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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志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沈志忠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一卷第57、7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垃圾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致告訴人 蔡銘錫 、蔡 陳調金 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垃圾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知駕車時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 蔡陳調金 傷勢非輕;又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仍有與告訴人等協調解決賠償乙事,僅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以致最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53、63頁),再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垃圾車駕駛、月收入新台幣
4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被告沈志忠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忠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垃圾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70之1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蔡銘錫所騎乘搭載蔡陳調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貿然自蔡銘錫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且疏未注意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上開垃圾車右前車頭擦撞蔡銘錫之左肩,蔡銘錫及所騎機車重心不穩後,上揭垃圾車右後輪前檔泥板復勾到蔡銘錫之機車左把手,造成該機車遭拖行後倒地,使蔡銘錫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蔡陳調金則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與左側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左側胸部鈍傷合併第三到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沈志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蔡銘錫、蔡陳調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沈志忠於警詢及檢│被告坦承超車時未與告訴人蔡│││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銘錫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其││││駕駛行為有過失。│├──┼──────────┼─────────────┤│2│告訴人蔡銘錫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報告表㈠、㈡-1各1份│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擦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部位與受損情況,可佐證前揭│││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犯罪事實。│││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4│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1.告訴人蔡銘錫、蔡陳調金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當日即│││證明書、該院108年12│就醫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如│││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00000000號函│2.告訴人蔡銘錫雖指訴告訴人││││蔡陳調金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受傷後講話不清楚、無法││││自理生活,惟經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蔡陳調金││││之傷勢,該院回復:「病人(││││即蔡陳調金)原有輕度失智症││││病史,其車禍相關骨折問題已││││逐漸回復中,目前主要問題是││││失智症變得更加嚴重,腦部功││││能不佳,無法生活自理。…病││││人原屬失智症患者,腦部退化││││是該疾病病程發展即會逐漸發││││生,是否有因107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加重原本病││││情,臨床很難分辨」,據此尚││││難認告訴人蔡陳調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5│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佐證被告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隔之過失,以致發生本件交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事故之事實。│││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蔡銘錫、蔡陳調金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