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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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抗告人 賴祈汎賴淑娟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賴祈汎即賴淑娟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33萬8,448元,扣除其與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9萬9,384元後,並無餘額,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3條後段之不予免責要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工作月收入,核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當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消債更字第427號裁定於107年5月1日下午4時開始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而轉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自108年3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於108年5月27日另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均未獲分配等節,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核閱無訛。
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自應衡估:⑴、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至裁定免責前,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有無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等項而定。
㈡、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至裁定免責前,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
1、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經查,抗告人稱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其分別於長庚醫院、虎次郎等單位擔任清潔、洗碗工作(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併觀其所提存摺影本、薪資明細等件(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頁至第44頁),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3萬3,125元計【計算式:2萬8,001元+5,124元=3萬3,125元】。
2、抗告人及受抗告人法定扶養者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額:
⑴、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有所明定,考量107年度、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應計為1萬3,020元【計算式:{1萬2,941元(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3,099元(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2=1萬3,020元】,該數額之1.2倍則為1萬5,624元,則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1萬5,624元。
⑵、又抗告人需扶養之子女簡○德係00年0月出生,至118年9月
甫成年,故於108年3月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猶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形,且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認抗告人負擔簡○德之扶養費為3,700元(見消債更卷第95頁至第99頁),故簡○德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3,700元計。
3、從而,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簡○德之必要生活費用,仍具1萬3,801元餘額【計算式:3萬3,125元-1萬5,624元-3,700元=1萬3,801元】,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固可認定。
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有無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1、抗告人聲請清算之時點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逕予認可,故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既無不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自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依法應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之106年12月13日視為抗告人「聲請清算」之時點,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
2、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為33萬8,448元(列表詳見消債更卷第7頁至第8頁),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薪資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8頁),再觀抗告人104年、105年、106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6萬7,608元、14萬5,954元、24萬4,67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2頁、消債更卷第65頁至第67頁),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確為33萬8,448元。
3、抗告人及受抗告人法定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額:
再觀105、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額分別為1萬2,485元、1萬2,941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法原應計算為36萬6,134元【{1萬2,485元X12+1萬2,941元X12}X1.2=36萬6,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同時期簡○德之生活必要費用4萬4,400元【3,700元X12=4萬4,400元】,共計為41萬0,534元【計算式:36萬6,134元+4萬4,400元=41萬0,534元】。惟抗告人自陳該時期之必要生活費用僅為39萬9,384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自應以抗告人所陳之較低數額為認定。
4、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3萬8,448元,低於其與簡○德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萬9,384元;是普通債權人雖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得任何受償,抗告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抗告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經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分別稱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事由(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惟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予以證明,至其餘相對人雖不同意免責,然未具體陳明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予免責事由,考量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予免責為例外,當由相對人就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相對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也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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