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三時許間之某時,在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乙支,先撬開 李瑞彬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揭車輛用之六角扳手及鑰匙各乙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瑞彬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上開車輛使用之六角扳手、鑰匙各乙支可資為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持以供行竊車輛使用之六角扳手足以供撬開車輛之車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圖不勞而獲,其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器械行竊車輛,對一般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具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板手、鑰匙各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