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二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肆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潘誠芳 (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死亡)結夥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由潘誠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台中縣太平市山區,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大湖巷四十一號前約二公里處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一林班地保安林內,見路邊長有森林主產物樟樹一株,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潘誠芳持甲○○向不知情之 劉德昌 所借用之電鋸一具著手竊取前開樟樹,甲○○則駕駛上開車輛等待搬運。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潘誠芳甫持電鋸將該樟樹鋸為二段,在尚未得手之際,即病發昏迷倒地,甲○○見狀迅即駕車報警求救,潘誠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潘誠芳因而竊取前開樟樹未遂。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南投林區管理處所屬台中工作站技術員 巫盛箕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劉德昌於偵查中證述扣案之電鋸一具係被告向其所借用等語屬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照片十七張、潘誠芳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影本一份、森林被害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鋸一具可資佐證。而樟樹為森林之主產物,此觀諸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一林班地係屬保安林,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農林字第OO四九七四號公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與潘誠芳著手竊取樟樹一株,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與已死亡之潘誠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竊取樟樹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該樟樹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七元,有前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按,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前開損害,此有偵查筆錄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即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電鋸一具係劉德昌所有,業據證人劉德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