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興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齊興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零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捌公克、零點零壹柒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齊興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4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13時許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街103之3號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0.038公克、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8公克、
0.017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齊興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興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扣案可憑;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9901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38公克、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8公克、0.0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扣案殘餘粉末膠袋3只經送鑑驗結果,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23日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4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殘餘粉末膠袋3只,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俱如上述,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該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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