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戊○○
辛○○○己○○庚○○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 王麗華 」記載,應更正為「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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