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7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
22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設立經營「秦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旻公司),並由原告擔任秦旻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擔任秦旻公司之董事長。詎料被告意圖侵占秦旻公司之財產,竟私自將秦旻公司停業,另行設立思高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高樂公司),並將秦旻公司之設備及生產器具拆移予思高樂公司,而將秦旻公司之財產侵占入己。又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之義務,竟對於秦旻公司85年度至92年度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未予保存,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因認被告乙○○所為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款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秦旻公司之設備及生產器具拆移予思高樂公司,而將秦旻公司之財產侵占入己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038號起訴書自明;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乙○○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款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再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款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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