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1樓房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調查 鄒志生 販賣毒品案件時,通知甲○○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接受詢問,甲○○乃在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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