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1日釋放。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2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3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晚上6時至8時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某處工寮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某時,在前揭工寮內,以玻璃球加熱產生白霧後吸入體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其於97年9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10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毒品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其曾於97年3月1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