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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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作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民權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謀議由該犯罪集團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八日,以電話向乙○○誆稱其中獎可領取獎金但要先扣稅金,詐騙乙○○,乙○○不疑有詐,遂於同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台中縣潭子加工區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匯款方式,匯款三萬元入甲○○上開帳戶。嗣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存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足稽。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成年人,進入社會已久,不可能不知此事。另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重要理財工具,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給對告訴人為詐騙之詐欺集團,並將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雙方有容認詐欺集團以取得之存摺提取詐欺而得款項之合意,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即可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黑吃黑,致無法提領,被告既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足見被告對於人頭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已有認識。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其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為一體適用,避免割裂適用,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
⒊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二者故有不同,惟以本案犯罪言,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一體適用,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者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而本件犯罪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
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三萬元非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