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二段一一三○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於上開地點,自後撞及甲○○所駕駛因塞車等停之車號00–九五二六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上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並致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後保險桿凹陷,被告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亦扭曲毀損,此有車禍現場之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顯見車禍當時由後追撞之力道不小,且告訴人因係等停狀態,對於遭被告突然由後追撞,因無法立即反應,再加上物理慣性作用,確有可能遭致上肢及軀幹挫傷之傷害。
㈡據證人即本件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承辦員警 盧侯君 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到達現場,有兩部車輛在現場,兩位當事人都在現場,測繪完現場圖後,伊詢問發生經過,當時雙方都是在現場的巡邏車內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告訴人甲○○有說她的手和肩膀疼痛,當時要紀錄受傷情形,伊詢問許小姐,伊跟她說這個牽涉到要列為受傷或是非受傷案件,她同意先列為沒有受傷案件;她有表明疼痛的位置,但是因為沒有明顯的外傷,所以伊才特別問她是要列為受傷案件或是非受傷案件,如果在現場可以看出有受傷,伊就會直接列為受傷案件,本件是因為沒有看到她有明顯的外傷,伊才特別這樣問;伊有提醒她,如果有受傷的話,可以檢具診斷書,改列為受傷案件,最好是在伊送件前就補診斷書;伊記得許小姐有說要去作檢查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當時經員警前來處理時,並非全然表示未受傷,其曾表明手和肩膀疼痛,但因無明顯外傷而就受傷與否先為保留之表示,且當時已有向處理員警表示要去作檢查等情。
㈢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發生車禍,此有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警卷第十七頁)。旋告訴人於相隔一小時餘,即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且於就診時曾主訴因車禍引起右上臂、右肩關節、右腕痠痛,而經醫師診斷為上臂挫傷,並施以按摩手法等治療,及開立外敷藥布等處方,其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度為相同之就診等情,此有本院向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函調告訴人之病歷及處方資料(參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及告訴人所提出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九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大同中醫聯合診所醫師 許啟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解讀病歷資料證述無訛(參偵卷第六至七頁及本院卷九十三至九十六頁),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已即時前往醫療機構就診,並經診療受有傷害等情,是告訴人所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肢及軀幹多處挫傷,應非虛妄,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
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屬無疑。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參警卷第十九頁),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盧侯君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十九頁)。雖被告於告訴人事後檢具診斷證明書而為告訴後,質疑告訴人之受傷是否因本件車禍引起而有所辯解;惟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八二九號裁判意旨),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是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已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因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暨犯後猶否認卸責,態度未臻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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