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逾二十年,並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婚後被告不負擔家庭生計,均賴原告擺設地攤賺取生活費用,又被告性情暴戾,動輒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致令原告身心不堪其擾,且被告沈迷賭博,經常因無法償還賭債而要求原告籌錢代償,原告若未支應被告債務,即遭被告惡言羞辱、拳腳相向,然原告為全家庭之圓滿,努力維繫婚姻,百般容忍,期被告能修正自己行為,然被告卻依舊故我,暴行不斷,毫不珍惜兩造多年夫妻生活,近來更有變本加厲之態勢,令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及恐懼之中。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二樓之三住處,被告因賭博輸錢心生不悅,竟藉詞原告與人通電話為由,對於原告拳打腳踢,原告雖曾趁隙跑出住處,卻遭被告抓回並以鐵掃把加以毆打,復推倒原告於床上以腳猛踹原告,致原告受有腰部、手、腳嚴重腫脹瘀青,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下午,在臺中市○○路○○號、二五號原告擺設地攤處,被告再度因賭博輸錢而心有不甘,竟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被告除持礦泉水潑灑原告臉部及頭部,且要求原告拿出身分證及印章供被告借錢賭博,更揚言回家要讓原告好看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告平日無所事事,稍不順遂即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實可認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此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號核發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並命被告應完成十八週之心理輔導等保護令在案。原告長期面對被告之暴力相向,實已身心俱疲,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精神痛苦已達無可再容忍之程度,且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至此,原告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按婚姻本係基於男女雙方之合意,以營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倘依客觀之標準,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者,即應准予離婚,此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依破綻主義所增訂之理由。基此,被告於婚後動輒毆打、侮辱、恫嚇原告之種種惡行,已使兩造早已形同陌路,終日冷漠以對,婚姻關係應存之互信、互諒、互愛蕩然無存,而原告長期飽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已難平復,實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子女書面陳述證明影本二份、家庭暴力被害事實一覽表一份、備忘錄十七紙(均影本)及照片五幀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丁○○、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答辯原告所稱均非事實,本訴源出於被告與子女、原告娘家家人間之衝突所致,訴請兩造離婚並非原告之本意,原告係受子女操弄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因賭博之故,屢屢毆打、出言辱罵原告,
甚且曾前往原告工作場所以言詞恫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子女書面陳述證明影本二份、家庭暴力被害事實一覽表一份、備忘錄十七紙(均影本)及照片五幀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我從小就有看到爸爸打媽媽,當初是媽媽為了我們著想委曲求全,屈服在爸爸的暴力之下,我年紀漸長我勸爸爸,爸爸認為媽媽都不說話,他認為他是對的,他都趁我們不在家時才動手打我媽媽,我媽媽看到我們回來時忍不住會跟我們哭訴,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那次爸爸找我回去說要找媽媽,我問爸爸說媽媽為何離家,爸爸說不知道,找到媽媽後才知道是爸爸動手打媽媽,我們有規勸他,他還認為我們叛逆,十一月二十四日是因為受暴之後離開,媽媽是長期受虐受不了才會離家,他們婚姻已無存在必要,當初母親是為了我們才維持這段婚姻,我們已經長大,母親應該脫離暴力陰影,我印象中爸爸就是施暴者,喝酒、賭博回來情緒不好就打,最嚴重的一次是我小學三、四年級的時候,爸爸拿衣架打媽媽打到流血,印象深刻是因為那天有家教在場」、「我從小到大的記憶就像我妹妹(即另一位證人乙○○)講的情形,我認為我母親為了維護這段婚姻實在很痛苦,我想她是為了我們子女,我妹妹並沒有像我父親所講去煽動的情形,他常常在施暴後會講的很好有改過,像有時候他打過媽媽,媽媽在回來後向我們哭訴,我們會去規勸爸爸,但是爸爸只是說得好聽而已,施暴一再發生」等語(分別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前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相處情形?)在小時候經常父親將媽媽從樓上打到樓下,我們長大之後,父親就趁我們不在家時打媽媽,我們經常聽到他在房間內辱罵母親。在前年他嗜賭之後更變本加厲…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點多,我媽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到我那邊暫住一晚,她有說父親潑他水的事情,她怕回去又被父親打,她說警察局那邊沒地方住,所以要跟我們住…後來媽媽到安置中心,我才知道媽媽被父親打得躺在床上休息」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號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另乙○○復證述略以:「我在保護令中所說都是實話。父親長期對母親施暴,最近一次親眼目睹是在九十三年,因我母親外出,父親把門反鎖,父親返回毆打母親,那次表姐出來勸架還被父親打到氣胸、腦震盪,九十四年母親聲請保護令之後就離開家裡,我母親就跟我住在台中,過的相當愉快,以前我母親常常看到我們就抱著我們哭,說父親如何對她施暴,現在離開父親已經沒有這種壓力,以前會經常給她言詞或肢體暴力,以前爸爸長去賭博,母親會擔心向她要錢、要不到錢言詞恐嚇或施暴,我認為他們應該分開,媽媽不願為了我們而維繫這段痛苦的婚姻,這段婚姻若無法維繫應該是爸爸的過錯,他也不珍惜,我們有規勸他,他就是惱羞成怒,我們離開家後,父親又對母親施暴,反而我們更不敢勸父親」、「我父親寫的都不是事實,愛不是用嘴巴講,他從來不去工作,他甚至於 沈倫 到職業賭場賭博,缺錢就找我母親要,要不到就動手打母親,這是我從小到大的情形,只是他到大賭場、小賭場輸贏多少的問題而已,平常睡覺到快中午,我母親有時催他幫忙去擺攤,但是他去又不耐招呼客人,之後又自己跑去玩樂,以前是玩到凌晨才回來,我不曉得他所謂的愛我母親的方式究竟是為何,他口惠不實,子女對他的規勸他都不接受,母親還有幾年好過,我們也希望她的婚姻能夠圓滿」等語(分別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㈡基上證據及證人丁○○、乙○○證詞觀之,原告主張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被告非但不念結髮之恩,一再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毫不留情,屢屢以肢體或言詞暴力對待原告,被告不斷騷擾、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雖一再相忍,而隱忍不理,被告亦不知收斂暴行。雖夫妻平日相處偶生口角爭執,在所難免,惟兩造如遇意見相左或彼此有所誤解時,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方能真正改善兩造間夫妻關係,不得逕執此以為暴力相向之藉口。是被告逕以肢體、言詞暴力方式,解決情緒上不滿,不定期突如其來的對原告施暴,致使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原告主張其精神創傷非筆墨可形容等情,應非虛構。復觀之證人丁○○、乙○○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且於本院先後二次證述內容大致相吻。況因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觀諸上情,證人丁○○、乙○○所為上開證詞,應堪可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離婚訴訟非出其本意,此乃源於被告與子女、原告娘家家人間之紛爭等語置辯,然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絲毫不顧夫妻情份
,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且其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暴力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被告施暴或不負擔家庭生計生活,實有所不該,更顯被告無心維繫家庭,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且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抗辯原告指訴及證人證詞不實,而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答辯屬實,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不能和諧相處,被告不能扶持、尊重原告,原告認其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基礎亦已動搖,已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乙情為真實。
四、末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且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徵之被告無視於原告身為人母應有之尊嚴,率爾以暴力之方式動手傷害原告,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再者,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而觀諸被告不思振作,養家糊口,反動輒施暴於原告,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或負起對子女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惟其卻反更變本加厲,致家庭圓滿因其暴行而破裂無法回復,復觀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且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是其恩斷義絕之程度,概然可見,此並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生婚姻之破綻。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被告離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痛苦中,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並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被告無視原告感受、痛苦,不知疼惜原告,盲目與原告發生爭吵,破壞家庭和諧。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長期以來皆未能真心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兩造婚姻之破綻自應歸責於被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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